第四十六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活禽经营市场未建立或者未执行活禽摆放、宰杀和销售相分离,定期休市、消毒,废弃物无害化处理等制度的;
(二)活禽经营市场内的活禽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购销台账或者未在经营点公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
(三)屠工未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为农民屠宰自食家畜的;
(四)对检疫合格未经熟制的动物产品进行分割、分装后,以包装形式销售,未加施检疫标志的;
(五)企业(合作社、经纪人)从事动物收购、贩卖、运输,未依法在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的。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