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已废止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部分或者全部车辆停止营运三日至十五日,直至取消其出租汽车经营资格。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营运三日至十五日,直至吊销其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自从业资格证被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营运。停止营运期间,车辆按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停放。本条规定处罚的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