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第二节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第四十八条已修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在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的三十日前,应当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征求意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情况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征求意见,并将相关意见整理后反馈。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第四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