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废止

对代管房屋主张所有权的,经人民法院认定后终止代管,并由代管单位与合法权利人进行经济结算。

代管期满,由人民法院发出公告寻找权利人;公告满一年后无人提出所有权主张的,由人民法院以无主财产依法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