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旅游客运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售票地点公布发车地点、时间和行驶路线;

(二)因故变更发车地点、时间和行驶路线的,应当提前通知乘客,允许乘客退票;

(三)旅游高峰期间,按照规定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旅游景点通行证;

(四)乘务员具有相应的旅游客运服务知识,向乘客提供相应的旅游客运服务;

(五)不得流动揽客;

(六)不得强行为乘客代买旅游景点门票或者参观券;

(七)不得擅自将旅游客运业务转让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八)不得违反乘客意愿强行将乘客载至旅游景点、旅馆、饭店、商店等处参观、住宿、用餐、购物;

(九)不得索取、收受回扣;

(十)从事涉外旅游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