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废止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实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防治噪声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投产前,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