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载客、不得在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终止服务。出租汽车显示空车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拒绝载客的行为:

(一)遇乘客招呼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在公共场所候客时拒绝载客的;

(三)主动招揽乘客后,拒绝载客的;

(四)在核定经营区域内,以自定营运目的地等方式挑选乘客的。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