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三章 营运管理第十八条有效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卖断、长期出租出租汽车营运权等方式,变相转让出租汽车营运权;(二)违反出租汽车营运权使用合同约定,通过收取或变相收取违反标准的风险保证金等方式转嫁经营风险;(三)由驾驶员出资购置营运车辆;(四)取得出租汽车营运权后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投入营运,或者无正当理由在经营期限内连续六个月不营运。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