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废止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环境质量负责,按年度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采取的对策,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

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提出任期内环境保护的目标,并组织实施。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