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废止经登记养犬的个人和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的颈部须挂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犬牌和免疫牌;
(二)烈性犬、大型犬必须栓养或者圈养;
(三)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不得纵犬在楼道、公共阳台、公共绿地排泄粪便;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四)不准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学校、医院、车站、码头、机场、体育场(馆)、公园、文化娱乐场所及其他公共场所;
(五)不准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六)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犬只赠送、宰杀或者死亡、走失,养犬者应当在七日内向原发证、发牌部门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交回证件、犬牌;
(八)养犬者迁移住址,须向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九)定期到所在地畜牧兽医部门对犬作检疫和免疫;
(十)不得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牌证。
《养犬登记证》每年年检一次,养犬者在年检时应当出示《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养犬登记证》年检时间、地点及要求由公安机关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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