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未知(-1)

省人民政府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总责。

秦岭范围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内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工作。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