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修改

依法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

(二)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四)消防设计文件;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四项的消防设计文件,应当附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施工图消防设计文件审查合格意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出具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地方法规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