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3月31日第四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