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废止生产、销售下列商品的行为,视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无检验合格证或无有关允许销售证明的;
(二)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名称、产地、厂址的;
(三)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四)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标志的;
(五)未按有关规定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成份、含量或内在质量、数量与其明示的质量、数量不相符的;
(六)属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未用中文标明警示标志和使用说明的。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