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

经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安排实施质量监督检验的产品,除国家安排的监督检查和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用户和消费者反映强烈的产品安排的监督检查外,在同一检验周期内不得重复检验。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