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

产品达不到规定的质量标准或受轻度损伤尚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应当标明“次品”或者“处理品”字样,方可出厂和销售。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