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章 用水管理第十九条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的取水量进行调整、核减或限制:(一)因自然原因,水源不能满足正常供水的;(二)公共事业和社会总需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加剧的;(四)产品、产量或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五)出现其他特殊情况的。调整、核减或限制取水,除特殊情况无法提前通知外,应当提前通知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