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修改

信教公民举行的宗教活动,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合内进行,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主持。

前款所称的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在合法宗教活动场所内拜佛、诵经、礼忏、斋蘸、受戒、祷告、礼拜、讲经、讲道、受洗、弥报、终傅、追思、过宗教节日等。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