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并处5000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