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修改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已设置的,必须拆除。

报废水井应当由原使用者及时封闭;拒不封闭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原使用者承担。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