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

开采《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和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区县(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区县(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应在三十日内上报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