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探矿权人申请,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

(一)国家鼓励勘查的矿种;

(二)国家鼓励勘查的区域;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