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第二十三条已修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和环境监测等工程设施,不得侵占或者毁坏水工程和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堤防、护岸、护堤护岸林木及其他附着物。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