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第十七条已修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河道和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杆作物。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在河道两侧修筑防洪堤坝,应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在跨行政区域河道两侧修筑防洪堤坝,应当报经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