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已修改

下列船舶进出港和在港内航行,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一)载重吨位超过三千吨且载有散装危险化学品、液化气体、闭杯闪点低于23℃易燃液体的船舶;

(二)从事超大型、笨重拖带的船舶;

(三)可能严重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其他船舶。

海事管理机构在接到护航申请后,认为需要护航的,应当及时组织具备护航能力的船舶护航。

地方法规 ·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