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辖区公安派出所负责具体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