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废止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生理特点和所从事职业的特点,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制度,改善劳动条件,防止职业危害,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安全和职业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和条件。

用人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休产假、哺乳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得降低或者取消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聘用)合同期满或者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聘用)合同延续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为止。女职工要求终止的除外。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