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废止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风景名胜区各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区土地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度假区以及类似特殊区域的;
(三)未履行规定职责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处理而不予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