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推广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机械产品、技术的;
(二)未履行组织无偿培训义务,对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技术应用或者安全使用培训服务收费的;
(三)未履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农业机械事故发生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