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草原经营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按下列原则解决:

(一)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调解的,可以向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承包户与承包户之间草原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村民委员会调解。调解不成或不愿调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调解或裁决。当事人对乡(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村与村之间的草原权属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调解或裁决,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当事人对乡(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乡(镇)与乡(镇)之间或乡(镇)与县属单位之间的草原权属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调解或裁决。当事人对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草原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双方当事人应撤出争议地区,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事端,激化矛盾,不得破坏争议地区的草原及其建筑设施,不得拆除和移动草原上固有的边界标记。

地方法规 ·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