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按照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指导价格2倍

以下的金额处以罚款。

没收的实物,交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