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禁止使用下列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

(一)军用武器;

(二)地枪、暗箭、排铳;

(三)炸药(含自制火药)、毒药;

(四)绝后窑、阎王议、大踩夹子、大吊食、捉脚;

(五)火攻、烟熏、电击;

(六)掏窝取卵;

(七)歼灭性围猎、砍树放趟子;

(八)鱼鹰猎捕;

(九)其他灭绝性、破坏性猎捕工具、方法。

使用体育用枪猎捕,必须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猎犬猎捕,必须具有防疫部门核发的检疫证和公安部门核发的养犬证。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