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废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毁损城市排水设施;

(二)违法堵塞、占压、拆卸、移动、挖掘城市排水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五)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六)覆盖城市河道、填河造地;

(七)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违法建造建(构)筑物;

(八)违法利用城市河道从事养殖、餐饮等经营活动;

(九)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