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四章 设施维护管理第三十四条已废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盗窃、毁损城市排水设施;(二)违法堵塞、占压、拆卸、移动、挖掘城市排水设施;(三)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四)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五)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六)覆盖城市河道、填河造地;(七)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违法建造建(构)筑物;(八)违法利用城市河道从事养殖、餐饮等经营活动;(九)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