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教师考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师考核制度,全面、客观、公正考核教师的政治思想、师德师风、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考核结果记入教师业务档案,作为教师职务评聘、晋升工资以及奖惩的依据。

禁止单纯用升学率和考试成绩考核中小学教师。

对考核不合格的教师,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培训;经培训仍考核不合格的,应当调离教学岗位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解聘。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