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第四十四条已修改采矿权人应当自实施开采之日起10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和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施工情况。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开采工作年度报告。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1月1日第四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