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已修改矿区范围划定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该区域内不再受理新的申请,并对采矿权申请人保留2年的期限。申请人逾期不申请办理采矿权登记的,视为自动放弃。因政府原因导致不能按期申请采矿权的除外。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保留期内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的矿产资源开采方案;
(三)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及依法缴纳相应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证明文件;
(四)经依法批准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五)依法取得的安全生产预评价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采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准予批准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