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修改

在本省管辖的陆域和海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但依法应当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种除外。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