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修改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并接受年度审核。

(注:该条设立的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由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实施年度审核的规定,已于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废止)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出租和出借《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