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已废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转让的档案: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企业事业组织或个人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或属集体或个人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应保密的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