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修改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购进动物、动物产品时,应当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并建立货物来源、数量和检疫等情况的登记档案。登记档案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1年。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