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依法取得相应证照;

(二)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五)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考核合格;

(六)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八)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以及生产工艺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九)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健康检查;

(十一)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