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已废止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林业种质资源调查,建立林业种质资源档案。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珍贵树种、濒危树种、母树林、优良林分、优良种源、优树、优树汇集区、种子园、原种圃、采穗圃及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业种质资源予以保护。

未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前款规定的林木。 第九条 从国外引进林业种质资源或者向国外提供林业种质资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