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废止

从事林业种子苗木经营的,必须具有与经营规模相应的场所、设备、资金、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九条 林业种子苗木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林业种子苗木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林业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取得林业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的,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经营。

从事林业种子苗木经营的,必须按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确定的经营种类和经营方式进行经营。 第二十一条 经营的林业种子苗木,必须达到国家和省颁布的质量标准,并附有产地、质量等级标签和县级以上林业种子苗木质量检验机构核发的林业种子苗木质量检验合格证。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