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废止

从事林业种子苗木生产的,必须具有相应的林业种子资源、土地、设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林业种子苗木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林业种子苗木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林业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领取林业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的,必须按照许可证确定的地点和种类进行生产。 第十六条 林业种子苗木产成品必须按规定标明质量等级和产地。 第十七条 采收林业种子,必须在当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采摘期和采摘范围内进行。

采收林业种子不得损坏母树,并不得在劣质林内采种。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