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可以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渔具和渔船;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涂改、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吊销《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非机动船并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机动船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造成损失3至5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吊销《养殖证》;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领取《养殖证》的,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未按照无公害水产养殖标准进行养殖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养殖证》,并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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