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已修改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天然气设施”,是指天然气的气井、井场生产设施、集输气管道、城市配气管网、集、输、配气站、阀室井、贮气站、调压站箱、计量气表、阴极保护设施、测试桩、里程桩、遥测控设施、设备及为采、输、供气服务的其他配套设备;

(二)“天然气器具”,是指以天然气为燃料的灶具、热水器、沸水器、锅炉、溴化锂机组、空调器等;

(三)“天然气建设工程”,是指天然气主干管道和天然气大型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