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废止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街道、学校、公安等部门按照自己的职责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由学校暂扣并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