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保护学校教学环境维护教学秩序的规定第二十条已废止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街道、学校、公安等部门按照自己的职责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由学校暂扣并移交公安部门处理。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九条回到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