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废止

民族教育经费由市和旗、县、区财政主管部门核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和截留。

国家下达的民族教育补助专款,应当全部用于民族教育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每年用于民族教育的比例不得低于实际征收总额的百分之十。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