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废止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或者治安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用走访形式在非信访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的;
(二)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及其周边、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强占国家机关,故意损毁、占用信访接待场所、国家机关或者他人财物以及拦截车辆,堵塞、阻断交通,或者以自杀、自伤、自残相威胁的;
(三)实施静坐,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标语,穿着状衣、出示状纸等滋事行为,扰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共场所正常工作、生产、生活、经营秩序的;
(四)未经公安机关许可或者未按公安机关许可的事项,组织、策划和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五)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的;
(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七)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八)歪曲、捏造事实,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
(九)滞留或者强占国家机关办公场所、信访接待场所的;
(十)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或者信访接待场所的;
(十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或者信访接待场所及其周边、公共场所摆放花圈、骨灰盒、遗像、祭品,焚烧冥币,或者停放尸体的;
(十二)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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