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信用担保行业准入条件,安排一定资金推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推动对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为中小企业融资创造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当实行政企分开和市场化运作。
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和企业出资组建信用担保机构;鼓励中小企业组建互助担保机构,开展互助担保。
省人民政府出资的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主要以市、州、县(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服务对象。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2月1日